法律教室

勞基法教室Q1:請求加班費的有效期間?

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勞基法》第24條有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因此雇主於有必要時,得經勞方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並據以請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但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薪資債權,有《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Q2:競業條款的範圍與限制?

答:勞動基準法第 9-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Q3:勞基法第 12 條規定勞工有如何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法律規定共有幾種情形?對於哪些情形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幾日內為之?

答: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Q4:加班補休法制化後,會不會導致勞工拿不到加班費?勞動基準法有何規定?雇主可否片面要求勞工補休?雇主如有違反者,如何處罰?

答:勞工休息日出勤或加班後,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 給付加班費,故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補休。如有違反者,依法處新 台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Q5:依照勞工實際加班時數等比例換取補休時數,是否會導致勞動條件的降低?任何變更勞動條件之改變,仍須經誰之同意?

答:《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雇主如從優給予補休, 例如:依加班費加成標準給予補休者,得依其約定。雇主已與勞工有 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約定者,任何變更均屬勞動條件之改變,仍須 經勞工之同意。呼籲雇主不得因《勞動基準法》之修正,片面降低勞 動條件,損及勞工權益。

 

Q6:何謂工資?須具備甚麼要件?其意義為何?何謂加班費?業績獎金?年終獎金?請解釋?並回答是否為工資?

答: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一般而言,須具備以下兩要件
勞務對價性:即給與是否構成勞務的對價。
經常性給與: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如根據事業單位之制度(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企業內習慣),雇主有向勞工給付的義務時,即屬經常性給與。該給付之支付對勞資雙方而言,具有一定之可預見性;對勞工而言,與其勞務對價之給與無明顯差別。
試舉常見的工資名目加以說明:
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事業單位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通常訂有支付標準,依法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屬工資。
業績獎金、績效獎金:若依據勞工的工作成果而發放(具備勞務對價性),事業單位內部亦訂有支付標準(根據績效達成率發放)及期限(每月發放),屬工資。
年終獎金:年終獎金的發放義務若訂明於個別勞動契約或公開揭示的工作規則,並有約定發放月數(固定2個月)及支付標準(發放時在職),難認未具備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

 

Q7:何謂延長工時(俗稱加班)?請依勞動基準法係則解釋?如何認定勞工有延長工時情形?延長工時的條件為何?

答: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意旨,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及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均為延長工時。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原則上須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勞雇雙方的合意。因此,雇主常透過實施加班申請許可制,藉由事前或事後同意,使得勞工延長工時在勞雇雙方合意下進行。惟有關延長工時的認定,不以上述情形為惟一的型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的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參照)。

 

民法教室Q1:舉證責任,合夥

答:(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Q2:侵權行為的舉證內容與要件

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Q3:對於物所有權之侵害,對阻礙妨害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行為,或減損其經濟價值者,可否依照民法第767條碼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之?

答: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上訴人主張依竣工圖所示,系爭房屋左側設有2 道鐵捲門之設計,面臨系爭法定空地,使系爭房屋地處大廈側面轉角(俗稱三角窗),並提出竣工圖、照片為證。果爾,系爭房屋於設計建造之初,系爭法定空地似為開放空間,系爭房屋為坐落轉角之店面,門面醒目,人員得自由經由法定空地進出系爭房屋,則潤泰管委會決議並在該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鐵欄杆,已將原設計之公共空間改變,能否謂無妨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利用?且原審送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設有系爭鐵欄杆,即右側法定空地不得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從來使用之價值減損134萬7000元,已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則潤泰大廈住戶嗣後以該法定空地後接連至潤泰大廈內之空地,影響住戶安全為由,設置系爭鐵欄杆,予以封圍,能否謂未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尤滋疑義。況所謂影響住戶安全,是否除設置系爭鐵欄杆外,別無他途,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系爭鐵欄杆之設置,未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Q4:侵權行為之時效計算?

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審謂事實上處分權被侵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

 

公司法教室Q1:公司對於股東會開會前5日,才送達委託書到公司者,可否拒絕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答:按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所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揆其立法目的非僅便利公司之作業,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所生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意旨。
故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課其於開會 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之義務。該項規定雖非強制規定,惟如謂僅屬訓示規定,於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公司亦不得拒絕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該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自不符立法本旨。則除公司已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於股東逾規定期間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自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自屬於法有據。

 

刑事訴訟法教室Q1:刑事訴訟法再審的要件,修正放寬的情形為何?

答:於該修正條文生效後,最高法院於2015年3月4日以104年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對於新的再審規定應如何適用作出揭示,明指「再審條件限制業已放寬,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食安法教室Q1:食安法規範的危險犯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像危險犯?

答: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移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七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

二、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公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未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無發生危險可能而不成罪之餘地。

三、本條項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四、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0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