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法教室Q1:舉證責任,合夥

答:(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Q2:侵權行為的舉證內容與要件

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Q3:對於物所有權之侵害,對阻礙妨害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行為,或減損其經濟價值者,可否依照民法第767條碼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之?

答: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上訴人主張依竣工圖所示,系爭房屋左側設有2 道鐵捲門之設計,面臨系爭法定空地,使系爭房屋地處大廈側面轉角(俗稱三角窗),並提出竣工圖、照片為證。果爾,系爭房屋於設計建造之初,系爭法定空地似為開放空間,系爭房屋為坐落轉角之店面,門面醒目,人員得自由經由法定空地進出系爭房屋,則潤泰管委會決議並在該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鐵欄杆,已將原設計之公共空間改變,能否謂無妨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利用?且原審送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設有系爭鐵欄杆,即右側法定空地不得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從來使用之價值減損134萬7000元,已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則潤泰大廈住戶嗣後以該法定空地後接連至潤泰大廈內之空地,影響住戶安全為由,設置系爭鐵欄杆,予以封圍,能否謂未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尤滋疑義。況所謂影響住戶安全,是否除設置系爭鐵欄杆外,別無他途,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系爭鐵欄杆之設置,未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Q4:侵權行為之時效計算?

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審謂事實上處分權被侵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