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法

食安法教室Q1:食安法規範的危險犯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像危險犯?

答: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移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七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

二、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公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未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無發生危險可能而不成罪之餘地。

三、本條項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四、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0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